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8日16時37分許,駕駛3C-1842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91巷10弄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後開單,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製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闖紅燈之犯意,民生路是三個紅路燈密接連在一起,我當時是停在紅燈前面等紅燈,我看到後面有警車在按喇叭,印象中我就閃警車讓警車先通過,就因此闖紅燈,我要警察提供我有闖紅燈的相片或錄影帶,若有,我願意受罰,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勝章 到庭證述:「
當時我開著巡邏車,如果以法檯為民生路,法官的位置就是異議人所闖的路口,中華路在法官位置的右方,跟民生路垂直,過了中華路為民生南路,書記官的左手邊為民生路,書記官右手邊是民生南路,書記官前後的位置都是中華路,我從民生南路往國際路方向開,過了中華路口轉出民生路口,在中華路91巷路口等紅燈,當場目擊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在我對面,正往民生南路的方向,我往國際路的方向,異議人以一般速度開過去,我並不是指異議人闖中華路的那個紅綠燈,我是指異議人闖上開中華路91巷的紅綠燈」、「至於三個紅路燈是否同時亮,我不知道,但中華路跟中華路91巷的紅路燈是不同時亮的,中華路早亮五秒,巷子口跟國際路的路口相距超過一百公尺,巷子口跟中華路相距不到二十公尺,所以大約只有五秒的秒差,所以三個紅綠燈是否同時亮,我存疑,我確實是看到異議人紅燈亮了之後才開過去的」等語,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適巧巡邏經過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
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本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事後舉發,並無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異議人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