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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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聲請人 馮張嬌妹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關係人 羅伊軒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中壢家庭服務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伊軒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社工 陳瑜君 代為委任)附卷為憑,於本件聲請有代理人徐慧齡律師為聲請人提出聲請,於書狀中表明聲請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於民國99年5月25日轉而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受安置照顧迄今,聲請人雖能理解簡單的日常生活指令,但表達不清楚,且無法對焦及回應問題,經濟、社會生活均無法處理,應符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聲請人雖育有一女 馮秀珠 ,但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且對聲請人患有腎臟血管瘤需開刀一事,不表贊同,恐影響聲請人接受醫療之權益等情。有聲請人及馮秀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之聲請人個案摘要在卷可稽。若此,聲請人應屬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雖有程序能力,但即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雖可回答自己名字為「嬌妹」,但稱自己年齡為「8歲」,請其摸右腳,其摸左腳,雖可認得1000元及500元紙鈔,但稱100元紙鈔是「150元」,提示100元紙鈔2張問其共多少元時,其稱是4塊,提示1000元與500元紙鈔問其共多少元時,其稱500元,此有該日本院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合本院觀察及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聲請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具意思能力,固難以判斷,但初步觀察,聲請人應不知其有從事何法律行為,亦不能瞭解該法律行為對自己有何意義,從目前現狀而言,聲請人似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如前述本件已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詢上揭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徐慧齡表示,羅伊軒為過往協助聲請人身心障礙保護安置之主責社工,任職於中壢家庭服務中心,對聲請人日常生活及身心狀況有所瞭解。茲經羅伊軒同意後,爰依職權選任中壢家庭服務中心社工羅伊軒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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