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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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277號、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孟珠 係父女,經濟情況均不佳,靠以會養會方式周轉,2人分別以其名義共同自民國82年12月5日及83年12月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3,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有會員60人及70人。85年間被告、林孟珠2人無力支付會款,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標單上簽署會員 歐阿明 、 林芳土 、 林美麗 、 蘇培英 、 李榮吉 之名及標金,持之冒標,並向會員收取得標金。復分別自85年7月1日及86年1月5日起再召集每會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使不知情之70個及50個會員加入,並交付會款予被告、林孟珠父女2人。迨至86年3月10日起被告、林孟珠宣布停標倒會,會員始知受騙,被告父女共詐取3千餘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99年4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許映鈞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