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悔改,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背包1個,其內有皮夾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所竊得之背包已由被害人 蔡旻亨 尋回,背包內現金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關於所竊得之財物即背包1個(其內有皮夾及皮夾內現金2,400元),其中背包部分已由被害人尋回,皮夾內現金則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蔡旻亨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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