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債務人 王奕忠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會超過債務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前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以106年3月9日函知其應於文到10日內預納更生必要費用2,000元,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如數預納,爰依首開說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