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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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淑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淑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淑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1月共4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5日、28日、2月9日、14日、3月9日、4月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6年8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1月共4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緩刑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月15日、2月9日、4月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6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