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名下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處,因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警方鳴笛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二紙(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移送,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分三交字第0960027227號函覆違規事實經查證明確,依規定掣單舉發,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61-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按最低罰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按最低罰額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逾期則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未到過臺中路與南門路口,當時係全家用餐時間,伊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騎乘,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文可參。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
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二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交字第0960027227號函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告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台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十七時五十八分,而本件之違規時間係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距日沒時刻已有四十二分鐘之久,顯見當時天色已暗,視線不無受影響之虞,再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係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系爭違規時間為下午十八時四十分之下班時段,亦足推論當時車流量非小,則能否於車流中明確辨識違規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應屬不易,故本件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警方鳴笛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即有可疑。又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相片、錄影資料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警方鳴笛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依當時天色明暗、路口環境、車流狀態等客觀狀態,並參酌員警斯時執行勤務所專注之重點之主觀認識,亦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有發生誤認之可能性,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
經警方鳴笛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全卷證據資料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致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原舉發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即難認受處分人有何不依規定懸掛號牌之情,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