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
徐政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個沒收。
徐政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邱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80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志宏有上揭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邱志宏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互毆,實不足取,兼衡其各該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被告邱志宏持安全帽敲擊徐政吉,被告徐政吉持磚塊敲擊邱志宏之手段,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第27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雖均坦承動手互毆,然迄今均尚未與對方成立和解或彌補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邱志宏所有持以傷害被告徐政吉所用之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告邱志宏
徐政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宏與徐政吉為國中同學,邱志宏因懷疑徐政吉與其妻 羅玉琴 有不正常曖昧關係,即欲與徐政吉商談,徐政吉知悉後,遂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鄰○○○00號「高埔雜貨店」向在旁之羅玉琴借用手機撥打予邱志宏相約見面(羅玉琴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於同日17時許,在高埔雜貨店前見面後,邱志宏見徐政吉持路旁磚頭做勢攻擊時,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為工具朝徐政吉敲擊,致徐政吉受有右眼眶瘀青、右眼上臉一道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徐政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雙方進而拉扯互毆,徐政吉並趁邱志宏不注意時,持磚塊敲擊邱志宏頭部,致邱志宏受有頂部頭皮挫傷皮下血腫、左肘後側挫擦傷、手臂挫擦傷、右肘後側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宏、徐政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宏與徐政吉供承不諱,且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志宏受傷照片、安全帽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有安全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宏與徐政吉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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