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41號、第7873號、第7952號、第8016號、第8135號、第8302號、第8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儀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瑞儀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涉及多起竊案,被告將來勢必面對多次罪刑之宣告,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本院已於1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9日宣判,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