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利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利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秋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0年5月4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而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0年5月4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經核受刑人前犯妨害風化罪經判刑後,竟再次為相同模式之犯罪行為,且均屬故意犯罪,衡酌其屢為同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