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