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59號原告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舍迪克‧ 菲夢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華益工廠即 魏秀桂 代表人魏秀桂訴訟代理人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益工廠即魏秀桂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華益工廠即魏秀桂於民國(以下同)91年08月16日以「MACH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義大利麵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2年10月28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權利期間自92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並以94年03月15日中台異字第9213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