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44號原告力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代表人及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份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以94年12月13日送達予原告之判決為準)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5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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