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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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35號原告廣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河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河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9月30日以「糖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礦物質、...、月見草油膠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原公司名稱為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8月12及14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2月16日中台異字第9209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