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8號
原告 許淑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被告 張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傑群新臺幣317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芬新臺幣18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許淑芬新臺幣1000元部分,新臺幣3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許淑芬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張傑群新臺幣1000元部分,新臺幣3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張傑群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