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訴人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傳元柱 被上訴人吉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溫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提出之理由書亦未表明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