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丁○○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35號、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即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包括幫助犯。本件全省大量被害人受詐欺,分別匯款至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 鄭玉琴李華川黃致榮 名下帳戶內,並由民國(下同)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之被告 劉明佳張家銘林欣品 提領一空,而同案被告鄭玉琴、李華川、黃致榮既經本署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判刑在案,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依法亦應取得管轄權,原審誤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㈡「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決處刑之被告,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之乙○○等五人外,尚有鄭玉琴、李華川、黃致榮等三人,上開八名被告均因涉嫌提供本人之銀行帳戶予以劉明佳為首之車手集團,供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八名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上開八名被告因之均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原審認其對鄭玉琴、李華川、黃致榮等三人有管轄權,均依檢察官之簡易處刑聲請,對上開三名被告為簡易處刑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35號、9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之98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與本件被告同案之被告鄭玉琴、李華川、黃致榮等三人既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非不可認與上開三人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則在此相牽連案件中,原審法院既對同案被告鄭玉琴、李華川、黃致榮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非不得因此對本件五名被告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五名被告之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原審未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上開五名被告分別移送原審法院認對之有管轄權之各該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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