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侵占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調閱上開二法院檢察署檔案,應不難查考。原審就已執行完畢之罪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無異一罪二罰,自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侵占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3年2月16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之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已執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意旨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之規定,自不能重複執行,可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當不致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