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聲請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王祉文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祉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美玲(民國65年12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祉文之監護人。
指定 黃光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祉文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玲(民國65年12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王祉文(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妹(即王祉文之弟弟 王俊欽 之配偶),王祉文因重度多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王祉文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祉文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祉文之姊夫黃光明(即王祉文之姊姊 王惠美 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王祉文之弟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有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王祉文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祉文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重度多障)為憑。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王祉文,王祉文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王祉文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王祉文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祉文未婚,王祉文之父親 王泰山 於103年11月19日死亡,王
祉文之最近親屬有母親 黃秀琴 、哥哥 王俊仁 、姊姊王惠美、哥哥 王俊智 及弟弟王俊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祉文之弟妹,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祉文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王祉文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王祉文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王祉文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祉文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黃光明係王祉文之姊夫,衡情應會本於王祉文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黃光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揆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