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文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文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垂文因罹有精神分裂症,有輕微被害妄想,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邱垂文因認與其住在員山榮民醫院第11號病房之病友 李秋萬 吵鬧影響其睡覺,而心生不滿,其雖無置李秋萬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將頭部撞擊牆壁,極可能造成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上8時9分許,跟隨李秋萬進入該病房內,李秋萬欲轉身面對邱垂文時,邱垂文隨即走到李秋萬之左後方,拉住李秋萬左腰衣服一角,將李秋萬往後拉,並於距離病房牆壁約1公尺之距離時,突然放手,李秋萬因被往後拉而重心不穩後仰摔倒後腦直接撞擊牆面,造成李秋萬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員山榮民醫院之工友發現李秋萬躺在地上不動,遂將其喚醒帶回病床睡覺,李秋萬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10時50分許出現嘔吐現象,經該醫院檢查後發現李秋萬之顱內出血,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延至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垂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山榮民醫院護理師 游雅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計畫說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5月8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住院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7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經查,本件被告用手拉住被害人左腰衣服一角並往後拉,於距離病房牆壁約1公尺之距離時,突然放手,被害人因被往後拉而重心不穩後仰摔倒後腦直接撞擊牆面,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然被告與被害人僅係住在同一病房之病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實係因被告認被害人吵鬧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欲以前開方式教訓被害人,其應無剝奪被害人性命之必要,可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惟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撞擊堅硬之牆面,恐有發生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種結果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精神部 宋鴻生 主任之醫理見解:被告長期於該院住院,精神病部分緩解有輕微被害妄想,犯案時辨識能力輕微下降,可部分辨識其違法,此次是私人恩怨致人於死(相當於精神耗弱)事實明確,不用再鑑定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7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時,確因罹有精神分裂症、有輕微被害妄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因罹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微被害妄想而長期住院治療,認被害人吵鬧影響其睡覺,而以前開方式教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犯罪手段、目的,釀成大錯,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惡性不輕,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