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陳尚鳴之前科紀錄為「陳尚鳴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又於㈠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㈡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欄第9、10行刪除「而不堪使用」;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尚鳴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尚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顯有不當,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然迄至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賠付,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盡心補償、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