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鄒依純
相對人 李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8元(計算式:5,510×0.31=1,70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