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告 林昆賢

被告 黃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借貸資金需求,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寶」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前開款項,「阿寶」遂要求黃丞祥需提供其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阿寶」使用,以免除前開債務,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阿寶」,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2月27日,由自稱「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網路購物由客戶向原告下單,原告匯款商品成本金給該公司後,公司出貨後再匯尾款給原告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錢賠償原告,亦無和解意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令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臺銀帳戶均遭提領等情,已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所辯上詞,並不影響其所負賠償之責,即便原告上述款項非由被告提領亦同,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於法有據。

㈢另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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