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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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告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2,855元。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4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葉博裕葉博全 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葉博裕、葉博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如地籍圖之斜線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嗣依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現場建物占用面積之測量結果,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葉博裕、被告葉博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代號B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合計上開兩建物占用面積為25.9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82,855元(計算式:25.95平方公尺×10,900元/平方公尺=282,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計溢繳440元(計算式:3,530-3,090=44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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