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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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告 陳燕 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燕居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㈠,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㈡,金額皆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及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於撥款後六個月内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利率按年息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訂定。借款利息自撥資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依約定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勞工紓困貸款㈠部分:被告自110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60,271元及利息、違約金;勞工紓困貸款㈡:尚欠本金100,000元,被告自111年2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資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十五條,於111年4月6日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是日起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以上欠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因為我摔倒需要復健,疫情又嚴重,才會沒有繳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被告戶籍謄本、小額貸款帳務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未約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