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鳳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00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康鳳如因疑 林荃米 與其夫曾啟文有外遇之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公開網站,並在該網站內,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以傳述、指摘 林筌米 在外勾搭人夫、不知羞恥、心態醜露、沒有操守、厚顏無恥、其臉皮厚若賴皮犬、行徑醜陋、無恥之婦、或以「淋犬糜」(林荃米)之諧音別名、暗諷其為三八假賢慧等語,足以貶損林筌米之名譽。嗣經林筌米上網瀏覽上開網誌內容及貼文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揭帳戶使用人申登資料及IP位置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康鳳如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荃米於101年
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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