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 伍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3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2月26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2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75,074元(工資9,175元、烤漆15,539元、零件50,36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88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38,599元(計算式:
13,885元+9,175元+15,53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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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360×0.369=18,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360-18,583=31,777
第2年折舊值31,777×0.369=11,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777-11,726=20,051
第3年折舊值20,051×0.369×(10/12)=6,1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051-6,166=13,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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