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8號

原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告 張儀恒國聯冠軍商行

受告知人 覃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受告知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需遷讓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00元。詎覃克正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遷讓返還房屋。然覃克正迄未清償上述款項,尚積欠1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574,017元(計算式: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每月以50,500元計算)。又被告張儀恒有將其於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即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之尾碼200號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覃克正使用,被告張儀恒嗣於105年10月27日向該行辦理印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可參,因此覃克正與被告有借用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且借用關係於105年10月27日因被告變更印鑑章及掛失提款卡而終止,堪認該帳戶自105年10月27日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之最後存款餘額100,776元為覃克正所有,覃克正自得依據民法第541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存款餘額,因覃克正迨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覃克正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覃克正依據民法第541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覃克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確實係我交給覃克正去用的,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但是何人的錢我不知道,但因我對覃克正也有債權,所以帳上的錢就算是覃克正的,也應該要拿來抵償我,我有32萬元要主張抵銷,我與原告無任何金錢往來,更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告知人覃克正則具狀稱:請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涉嫌不實文件製作,並且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法律訴訟亦尚在審理中等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即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覃克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查,覃克正前曾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被告及訴外人 聶勝武 提告刑法侵占罪嫌,並引合夥契約書之約款為據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此有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6頁),堪認覃克正確有主張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並就系爭帳戶內款項行使其權利。惟覃克正嗣因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主張並行使該合夥契約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9042號案件(原偵查案號為106年度他字第8773號)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號續行偵查後起訴,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此有覃克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覃克正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矢口陳稱係本於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得到被告授權,才與被告簽訂該合夥契約書云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以覃克正顯然仍持續為前揭相同權利主張,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案件經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案件後,另經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覃克正於審理中並持續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00,776元爭執而行使權利,並以之為請求總金額之部分項目,向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此有覃克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及反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385-391頁),是以覃克正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尚難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覃克正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覃克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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