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王元宏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其
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而被告遲至109年12月間
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50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顯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伊有 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索討票款,時間約在109年9月24日,之後在109年12
月份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並不存在,對於被告得
拒絕付款,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權請求權已因3年時效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106年10
月31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即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109年10月31
日已屆滿3年,而被告係遲至109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雖被告辯稱
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索討票款,時間約在109年9月24日
等情,並提出109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為證,但其未舉證該
存證信函是否業已送達原告,自難憑採,且縱然屬實,被
告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未獲置理後,並未舉證證明已在請
求後6月內起訴請求原告付款,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
效亦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後,雖再於1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之票據請求
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其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經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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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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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2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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