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陳錦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守信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41許,合法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前,竟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
撞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元(
均材料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在卷可佐,至109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8,900元(均材料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憑,惟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