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林貴霞 即 林姿毓 即 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吳龍建 律師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零一零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輾轉受讓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之債權,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471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12年度補字第471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19,271元(本金部分),而考量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債權為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雜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2年計算為適當,爰依前揭裁定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1,019,271元×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2年=10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