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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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三人與丁○○、戊○○、庚○○、乙○○(丁○○等四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七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海邊公眾得出入之竹棚架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一副又二支,骰子九粒、賭資新台幣五萬六千七百元。因認被告甲○○、丙○○、己○○三人均涉有刑法之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查獲處所地處偏僻,若非事先預知該處在賭博,並擬去賭博,常人不會至該處賭博。且天九牌賭法係可部分人持牌,而未持牌者可選其中一人或多人押注,故不排除被告未參賭。又被告三人所居住處與賭博處所均有一段距離,若大老遠前往海邊觀賭,實有違常情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賭博場所為警查獲,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 渠等 三人並沒有下去玩,只有丁○○下去玩。且被告甲○○亦辯稱:當天是跟丁○○一起去的,到那邊看看而已,是丁○○說那邊有人在賭博,到達不久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也是跟丁○○去的,伊等四人下車到那邊警察就來了,只有在旁邊看人家玩而已。而被告己○○則以係半路上遇到丁○○他們,是丁○○要他們去的,是丁○○要玩,渠等到達時已有很多人在玩,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經本院隔離訊問當時在場之賭客即證人庚○○證稱:「‧‧‧我在玩時,只有四個人在玩而已,一次輸贏約一千元左右,乙○○是我鄰居我認識,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庭上三位被告在玩」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相符;而另一當時在場賭客即證人戊○○則證稱:「‧‧‧我在玩時,沒有看到被告三人在玩,是否有換人玩我沒有注意」等語,而證人丁○○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剛把錢押注,警方就來了,他們三人(指被告等三人)是站在我旁邊尚未有下注動作」等語,綜上所述,證人雖均係當時在場之賭客,然與被告等三人均無利害關係,前揭所言互核相符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採。是被告等三人雖均於上揭賭博場所遭警查獲,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及己○○等人有下場參與賭博財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公訴人雖指稱上揭賭場所地處偏僻,且被告三人住居處均距該地甚遠,若無賭博之意,當不會去該處觀賭等語,然被告等三人雖於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被告三人主觀上有賭博之犯意,然既未有有客觀上之賭博財物行為,亦難以被告主觀上有賭博之意而為論罪科刑。且天九牌之賭法雖並不限於持牌者參與,而對於未持牌者亦可於現場選擇持牌者押注,而不排除被告三人有於現場押注等情,然依前所述,並無被告三人參與賭博財物之積極證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於現場選擇持牌者並跟隨押注之情形,是公訴人前揭指訴被告有跟隨持牌者押注等情是否屬實,抑或僅屬在旁觀看,均尚有合理懷疑,實難以此即遽推論被告甲○○、丙○○、己○○三人有何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三人犯行均不能證明,依前述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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