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宜蘭縣○○鎮○○路○○○號建築物即「銀河璇宮冷飲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銀河璇宮冷飲店」之營業項目為冷熱飲業務,其未經申請變更登記,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經營KTV歌唱業務,嗣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六府建管字第三八0三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並停止使用,復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0四五三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並制止無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宜蘭縣政府複查發現上址並未依限改善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處以罪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業經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可知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者,欲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以刑罰之構成要件,乃指主管機關已先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後,行為人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者而言。故若主管機關未曾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為行政處分時,自不能論以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該罪。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 黃煜凱 證稱:當初查獲時因銀河璇宮冷飲店無經營KTV之登記,無法從書面資料審查何人為實際負責人,而本件是實地查訪後,被告當時有自承是該店之負責人等語。並有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六府建管字第三八0三0號處分書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0四五三0號處分書二紙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可參。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KTV工作,並可能有被掛名為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依均未收到任何處分書,只知道縣政府人有來檢查等語。
四、經查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為之上開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三八0三0號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0四五三0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分別為案外人甲○○、 呂貴英 二人,此有上開二行政處分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證附卷可佐,是足認上揭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二次行政處分對象並非被告乙○○,從而被告稱其均未曾收受主管機關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行政處分之辯解,尚屬可採。既然主管機關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所為之上開二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並非被告本人,是上開二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論以觸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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