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下稱消債清卷),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聲請人於96年6月失業,其債務高達108,334,485元,又別無任何積極財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今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欠債
務為信用卡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其中現金卡部分提領金額已超出其月收入數逾倍,而信用卡部分除於93年6月代償玉山銀行190,000元外,尚有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皇宣緣珠寶國際名店、MIRROR─皇宣綠、新光三越、好碧DIY手創館、上順旅行社等高額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自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積欠之信
用貸款73,595元及信用卡帳項193,437元,其中信用卡消費多為珠寶銀樓、預借現金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2年8月
首次動用現金卡後當月即預借現金達3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92年10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83,500元,期間僅繳還部分款項,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而其信用卡刷卡則有多筆百貨公司、皇宣緣珠寶國際名店、伊東屋等屬奢侈、浪費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懇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再與
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經由協商方式應可減輕債務人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多筆
卡優貸預借現金之消費,雖難得知其現金之真正用途,但亦無法認定其無浪費之可能,且不論預先借用現金之目得為何,其於借款當時自應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及將來可否全數償還;而債務人亦有筆餘額代償之消費,按通常消費觀念,消費金額累積可達100,000元並非輕易發生,顯見其先前就已毫無節制地消費而形成債務,導致債務人需以餘額代償方式來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又自債務人消費明細中發現,其曾至微風廣場、皇宣緣珠寶國際名店進行消費,顯見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8頁)。
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2年度綜
合所得資料清單中有競技所得,顯見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無以清償負債,故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㈦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
於債務協商前之刷卡消費,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件消債清卷得
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達43,000元,惟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且其必要支出已超過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標準近4倍,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時,其所填寫住屋狀況為親戚產業,亦無填寫需交付房租,加以債務人住所地亦未變更,其所列每月房租13,000元是否為真令人存疑;又債務人對華南銀行連帶保證債務達8,395,043元,惟依其每月30,000元之薪資,何以作為如此龐大債務之連保人?此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
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內容多為專案分期、預借現金、珠寶、保險費、百貨零售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32頁)。
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使用信
用卡情形,有多筆顯非一般通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另有多筆預借現金,其負債顯已逾越可得之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債務人
積欠之款項,除於94年10月6日辦理借貸200,000元外,其信用卡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且多屬預借現金等,而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應予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三、經查:上開債權之主張,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後,參酌該案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確有過度及浪費性消費如下:
⒈聲請人持美商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9月間,於皇
宣緣珠寶國際名店,消費總計10,000元(見該案卷第84頁、第85頁)。
⒉聲請人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2月至9月
間,又於皇宣緣珠寶國際名店消費總計22,816(見該案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
⒊聲請人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9月30日
於媚登峰美容消費33,000元、於92年10月14日至94年2月6日間於皇宣緣珠寶消費總計204,030元、於93年7月13日於建明租賃公司消費14,350元(見該案卷第172頁至第191頁)。
⒋聲請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8月23日
、8月2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20,350元(見該案卷第207頁至第220頁)。
⒌聲請人持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至96年間於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23,693元、皇宣緣珠寶消費總計18,546元(見該案卷第222頁至第236頁)。
⒍聲請人持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自93年7月13日在香港商
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6,796元、於94年6月26日於好碧DIY手創館消費13,893元(見該案卷第238頁至第244頁)。
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習慣,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顯非無據。
四、況依上開債權人等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本件聲請人所生清算原因,係因其奢侈、浪費行為所致,而聲請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且亦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並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聲請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故各債權銀行陳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應認可採。再者,聲請人年僅46歲,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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