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團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團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 吳汶峰 傷害為:頸部擦挫傷(6X1公分、3X1公分)、右後肩挫傷及擦傷(16X10公分)、左大腳拇指擦挫傷(0.5X0.5公分)。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劉團安竟任意毆打告訴人吳汶峰成傷,殊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其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4頁陳報狀),且亦因本案糾紛受有下嘴唇挫傷併瘀傷、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有警卷所附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業受到若干損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傷害手段亦非極端兇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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