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厚蒲藥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臨竺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7月22日108年第10801502號及108年7月31日108年第10801503號、第10801504號、第10801505號、第10801506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7,511,537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計3,356,38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8,090,332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8年5月24日登記解散後選任董事江臨竺為清算人,相對人以清算人之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2號)寄發處分書,並於108年8月8日合法送達江臨竺本人。抗告人於108年8月29日提出復查申請,經相對人於108年12月16日駁回復查,並對清算人之上址送達復查決定書,因未獲會晤清算人本人、亦不能補充送達,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2日寄存於梅山郵局,並完成法定程序,即於108年12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設址臺中市,訴願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抗告人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至109年1月26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春節假期(109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故依規定延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清算人江臨竺及其同居人均表示於108年12月22日以後,從未見上開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2號)之門首黏貼有送達通知書,亦未在郵箱或其他適當處所發現郵務人員留置之送達通知書。另據梅山郵局之郵務人員 李凱翔 ,向清算人江臨竺等人陳稱:不是他去送達,他只有接受寄存蓋章,郵局沒有文件去證明郵差有沒有貼掛號通知。顯見李凱翔無法送達復查決定予抗告人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抗告人代表人之住所門首上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於郵箱或適當處所留置該送達通知書,自不能以有李凱翔蓋章之送達證書記載,即認定抗告人受領復查決定之日期。本件復查決定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抗告人係於109年2月26日始知悉復查決定被駁回之事實,應自知悉之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算訴願期間,抗告人於109年3月26日提起訴願,未逾越訴願期間。原審未職權調查,遽認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前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經查,本件108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業經號碼戳「 梅山子 5408」之郵務士實際送達抗告之清算人(即代表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5條規定參照)江臨竺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2號),因未獲會晤江臨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2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梅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郵務稽查693」審核後,寄存於梅山郵局,該局經辦員李凱翔亦在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寄存送達欄位蓋章並加蓋局名戳,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出其代表人江臨竺及其同居人與梅山郵局經辦員李凱翔對話之片面錄音譯文,主張:李凱翔無法送達復查決定予抗告人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抗告人代表人之住所門首上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於郵箱或適當處所留置該送達通知書,其未看見送達通知書,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108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所載,李凱翔並非梅山郵局之本件郵務送達人,其僅為該局在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欄位蓋章並加蓋局名戳之人員,抗告人提出與李凱翔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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