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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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0.396公克,淨重0.1660公克),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0.158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MDMA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警於98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不明藥物半顆。惟本件被告遭查扣之藥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僅檢出Caffeine及Chloroamphetamine成分,並未發現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322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Caffeine及Chloroamphetamine亦非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品項附卷可佐,從而上開查扣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