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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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郭宏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7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3年4月
1日假釋出監,而於9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平護字第30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前另有2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復參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154號被告郭宏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里○巷○○○段0000-0000地號荔枝園內,徒手竊取 許春連 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得手後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里○路「大豪邁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2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羅進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許春連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宏國於警詢、本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偵查中之自白。│點竊盜之犯行。│├──┼───────────┼───────────┤│㈡│證人許春連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詞。│點遭竊水塔之事實。│├──┼───────────┼───────────┤│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證明被告郭宏國前揭竊盜│││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之犯行。│││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羅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補充被告前科為「郭宏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陸軍
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7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而於9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郭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平護字第30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