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О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以原留置於機車上之鑰匙」、「徒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⑵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竊取財物之價值;⑷為中度智障人士,智慮程度本較一般人低落(參警卷第五頁所附之南投縣政府社會局殘障證明影本一份);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