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1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00000000
號被告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00000000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3%固定計息,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共尚欠1,134,040元未為償還。嗣被告戊00000000對前開欠款僅繳至94年12月28日,遲延利息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付,並自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按原利率10%計算,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尚積欠1,134,040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4,0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