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73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點三二碼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對上開借款貸放後僅繳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