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行「得手後隨即逃逸」應予更正補充為「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在其AB5-762號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駕駛該機車離去」,並予補充「甲○○曾於94年9月2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639號為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9月2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63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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