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為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甲○○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二年,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六月二十七日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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