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補充「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及現場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丙○、甲○○、乙○○之素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件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千1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