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1年12月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85號、第23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319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