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4、1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江瑞陽 、告訴人 高翊寧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被告張紘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無論罪名或罪質均屬相同,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甚為薄弱。又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主觀、客觀要件綜合考量,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次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將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②目前在嘉義市環保局從事焚化爐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③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同住等情形(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4、55頁);④因缺錢花用而偷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⑥所竊財物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除未遂部分外,其餘所竊取之財物,因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返還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 林明緯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外,尚有40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明緯,其餘附表編號3至附表編號6部分,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且除偷竊所使用之工具鑰匙1支扣案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張紘鈞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及3-2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肆仟元及參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號111年度偵字第844號被告張紘鈞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張紘鈞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紘鈞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或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處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接續為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竊盜犯行。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經 邱哲裕 、高翊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紘鈞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瑞陽、 陳香蓓 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明緯、邱哲裕、高翊寧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關蒐證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被害人陳香蓓租借機台合約書、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鑰匙1把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1、3-2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計5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33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林明緯之1000元,尚有未扣案24330元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林明緯固指稱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時點,遭竊取合計3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張紘鈞就此部分辯稱:「我記得每次都拿5000元而已,三次只有1萬5000元,沒有到3萬元這麼多」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遭竊金額(每次為5000元,此3次合計1萬5000元)以外之其餘金錢,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告訴人林明緯所指被告竊取逾1萬5000元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證據相關卷證移送單位1110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魔爪JY自動販賣娃娃機店)著手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3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而搜尋財物行竊,惟未覓得財物而行竊未果無1.被害人(即魔爪JY自動販賣娃娃機店之經營者)江瑞陽警詢之證述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案發處所照片、被告及所騎乘機車之蒐證照片4.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28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2110年11月17日21時4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10元尋寶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1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5000元1.告訴人(即10元尋寶娃娃機店機台主)林明緯警詢之指訴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案發處所及贓證物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出歸還之扣案10元硬幣100個,合計1000元)5.被害報告單6.扣案鑰匙1把111年度偵字第64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3-1110年11月18日2時35分許嘉義市○區○○○路0號(一拳休閒基地24小時選物販賣及彈珠台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2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4000元1.告訴人(即一拳休閒基地24小時選物販賣及彈珠台店之店長)邱哲裕警詢之指訴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被告及所騎乘機車之蒐證照片4.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被害報告單111年度偵字第28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3-2110年11月18日2時45分許嘉義市○區○○○路0號(一拳休閒基地24小時選物販賣及彈珠台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1部娃娃機台(機台號碼:6號)投幣箱行竊3370元1.被害人(即左列機台之機台主)陳香蓓警詢之證述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左列6號機台之零錢計算版畫面翻拍照片4.被害人陳香蓓之租借左列6號機台合約書資料5.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被害報告單7.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11年度偵字第844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4110年11月18日13時24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10元尋寶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1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5000元同前述附表編號2之證據111年度偵字第64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5110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至同日12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10元尋寶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2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5000元同前述附表編號2之證據111年度偵字第64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6110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布魯娃娃屋)持自備之鐵絲(未扣案)開啟左列處所之1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2960元1.告訴人(即布魯娃娃屋機台主)高翊寧警詢之指訴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案發處所照片4.被害報告單111年度偵字第110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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