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煒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談話紀錄表3份、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09偵1777卷第33、38至40、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偵1777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左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 曹峰銘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羅煒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煒翔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同路段3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適有曹峰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車道、同行向在羅煒翔左後方直行,不及反應而撞上羅煒翔左後車尾,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前胸、雙手掌、雙側髖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煒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曹峰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李國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992號)各1份被告於上開車禍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於事發前係併行於被告左後方,佐證被告有應注意並行車輛而未注意之過失等事實。7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08002899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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