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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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律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律昀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陳律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 陳君育 陷於錯誤,認購2.5個單位,並陸續匯款100萬元至陳律昀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分別應補充並更正為「陳律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陳君育陷於錯誤,認購2.5個單位,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方式陳律昀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以佯裝銷售技術股為由而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陳君育對其之信任,詐取款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9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與所獲利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如上所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1106年3月20日15萬元現金存入2106年3月21日15萬元現金存入3106年3月21日40萬元轉帳匯入4106年3月22日10萬元現金存入5106年5月12日10萬元轉帳匯入6106年5月12日10萬元現金存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被告陳律昀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京燕旅行社」向陳君育佯稱: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價格購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股票,因金額龐大,將以每單位40萬元集資向大立光公司內部員工購買,待閉鎖期1年後股票價上漲即可賣出獲利等語,致陳君育陷於錯誤,認購2.5個單位,並陸續匯款100萬元至陳律昀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律昀遲未將獲利分配予陳君育,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君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律昀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購買大立光股票,方式為大立光員工A有配股,B向A收購手上持股,B以每張400萬元之價格請大家集資購買,半年後若股價漲到450,就以450萬元賣掉,B從中抽取5%手續費,伊是把集資款項交給一位簡先生,簡先生是幫B打點之人,伊都是拿現金給簡先生,簡先生之聯絡方式伊不方便提供,且當初是向告訴人借款,不是投資等語。二告訴人陳君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集資購買大立光股票為由詐騙後,以現金存款及匯款之方式,存入共計100萬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前揭投資款項後,並無任何相對應之提款或轉匯紀錄,用以交付投資款項購買大立光股票之事實。四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以投資購買大立光股票為由,致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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