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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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育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應更正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第6至7行「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9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9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
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
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猶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顯未因先前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悔悟,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期間不到半個月,且獲利僅約一般生活所需之菜飯錢,並非為貪圖豐厚利益而犯罪,且從現場蒐證照片及查扣之賭具數量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賭場僅2副麻將,現場可容納之賭客人數亦屬有限,賭場規模尚微,對社會之危害性不高之犯罪情節;再衡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抽頭金2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賭客 黃境輝 等8人警詢中之證詞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2副2搬風骰2顆3牌尺8支4骰子6顆5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中旬起,提供其在臺北巿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9弄27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充作賭具,聚集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以麻將輸贏金錢,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每一風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甲○○,其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適有黃境輝、 簡世賢蔡品洋劉桂香余秋林林正國唐國強李慧書 等人在場賭博財物,員警獲報上址疑似有人聚賭,前往現場查看,經甲○○同意進行搜索,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200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證明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證人即賭客黃境輝、簡世賢、蔡品洋、劉桂香、余秋林、林正國、唐國強、李慧書等之證述:證明前述證人聚集在被告提供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被告並因此獲利。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賭博器具及獲利金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20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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