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聲請人 楊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順豈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茂雄為被繼承人楊順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順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順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順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順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順豈之子,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尚留少許遺產及債務,為申報遺產稅及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同一戶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本院審酌上情,衡量聲請人所提聲請資料完備,應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